应某某 、范某某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525)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谈帮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谈帮瑞、曹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维,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某、范某某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帮瑞,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作为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业主与被告订立了一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小区内K016号地上车位一个,价款为16万元,原告于当日付清了该款项。后原告发现,被告出售使用权的车位系占用小区业主公用场地,其对车位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出售。原告认为,被告出售车位使用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屡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9月24日订立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位是经过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审批的合法建筑,被告某某公司对其投资建设的合法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规划的地上及地下车位,使用权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有权出售及出租。因此,被告对其享有物权的涉案车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其处分该车位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以涉案车位系小区业主公共设施,被告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车位系规划车位,并没有任何占用小区绿地、道路等属于业主公共设施,被告有权依法转让的理由,经查与事实相符,且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某、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应某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若楠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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