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475)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代理人胡臻颢,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某某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臻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被告马某某在甘肃省庆阳市镇远县承包了钻水井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800元,原告从事劳务7个月,工资共计26600元,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下欠96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马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960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马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在甘肃省庆阳市镇远县为其从事劳务活动,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工资后,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下欠工资96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马某某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虽被告缺席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且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工资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颖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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