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与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2109)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商初字第809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住所地金乡县某某街某某号。

代表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战某某。

被告战某某。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某某,被告战某某之妻)。

被告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与被告战某某、战某某、闫某某、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某某、战某某、闫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支行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战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20年,从2011年9月8日至2031年9月8日,月利率5.875‰,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按月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另外,借款人还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抵押登记费等。战某某以其位于金乡县时代花园B10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对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签订合同后借款人从第二个还款期(月)还款就出现逾期,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别人欠他款为由而推脱,此后某某公司为其垫付了部分款项,自2014年7月份拒绝还款,找不到本人,后又多次找到借款人的哥哥战某某(被告的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但战某某拒绝还款,催收无任何效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152.14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战某某、闫某某与被告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战某某位于金乡县时代花园B10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战某某、战某某、闫某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金乡支行与被告战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战某某向贷款人金乡支行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金乡县时代花园B10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1年9月8日至2031年9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7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规定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另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战某某、闫某某系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书上签字。

2011年8月25日,原告金乡支行与被告战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被告战某某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于原告担保借款180000元,抵押贷款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31年8月25日止。9月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100889号他权证。该他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坐落于金乡县时代花园,他项权利种类为按揭抵押,债权数额259580元。

2011年9月8日,原告向战某某发放借款180000元,战某某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7月1日,战某某未再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贷款支付凭证、通知书、他权证、贷款对账单、结婚证等以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支行与被告战某某、战某某、闫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契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战某某已连续多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战某某、闫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约定,金乡支行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战某某、战某某、闫某某因违约应承担金乡支行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付款义务及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在被告战某某、战某某、闫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应当首先就战某某抵押的上述房产实现自己的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战某某、战某某、闫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与被告战某某、战某某、闫某某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战某某、战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借款本金167152.14元及利息(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

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对被告战某某提供抵押的金乡县时代花园B10幢2单元402室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山东鲁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就被告战某某用以抵押的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被告战某某、战某某、闫某某、山东鲁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熙明

审 判 员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张林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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