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476)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7750号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康波,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未培养出感情。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诉至贵院,贵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半年时间里,双方没有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且因肢体冲突,造成双方的伤害。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并请求将婚生女孩判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我坚持要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俊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均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在医院工作,月收入2500元左右。被告称其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月收入2850元。

还查明,双方在婚后为被告婚前房产还贷款71360元,对于房屋升值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双方婚生女在庆生时收手镯项链等首饰一宗,均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婚生女已满两周岁,且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恐不利于其成长,本院酌定双方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按其收入的相应比例支付抚养费。二人婚生女的庆生首饰亦应由被告保管。原告主张订亲首饰在被告处,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23万余元,且由原告保管,未举证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餐桌椅一套、软床一张、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三星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海信挂式空调两个、油烟机煤气灶一个、三洋洗衣机一个、红苹果家具衣柜、捷马电动车一台、数码相机一台、钻石手链一条、蒸汽挂烫机一台及衣物、餐具等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能举证证实该部分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购买,被告亦未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财产本院以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被告主张该部分财产因浸水已处理,未能举证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该部分财产购买时价值6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现值50000元,但被告未能明确现在的价值,双方亦未请评估,本院酌定参照购买时间确定其价值为40000元。被告应当折半给付原告。对于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房屋贷款,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应折半给付原告。原告自愿放弃房屋升值部分,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父母借二人现金20000元,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俊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抚养费分别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直至“王俊某成年;原告享有每月四次的探视权,被告应当予以协助。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鲁Q×××××号POLO轿车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和金一路交汇处盐务局家属院2号楼4单元302室房产一处、鲁Q×××××宝莱轿车均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餐桌椅一套、软床一张、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三星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海信挂式空调两个、油烟机煤气灶一个、三洋洗衣机一台、红苹果家具衣柜、捷马电动车一台、数码相机一台、钻石手链一条、蒸汽挂烫机一台及衣物、餐具等物品,均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0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一半即35680元;

六、原、被告婚生女的庆生首饰均由被告保管;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管旭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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