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烟台市福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236)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商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博、马国良,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姜倩,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09)福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89年6月1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各项设施补偿款451000元。现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1989年6月10日的协议相违背,结合1988年1月1日的合同书、被上诉人与原福山县门楼镇人民公社门楼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书、以及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门楼村民委员会1999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1989年6月10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款付清后此协议作废”,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期限,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丽丽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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