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锡林郭勒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263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青岛分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2014年1月2日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就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北民初字第849号,本院依法对两案合并审理。因孙某某起诉在先,故本院以孙某某为原告、以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为26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安排原告驾驶货车到烟台超市送货,原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重伤,后认定为工伤、鉴定为3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前未缴纳社会保险,仅支付了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00元;2、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9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745元;4、被告支付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128800元,后续配置、维修费用1932000元;5、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920元、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6400元。

两被告辩称,某某青岛分公司同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保,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被告某某青岛分公司诉称,我方系某某公司的青岛分公司,为非企业法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孙某某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已支付,我方不需另行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青岛分公司不需向孙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901.1元;2、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

原告孙某某辩称,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支持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首先,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一、原告孙某某系被告某某青岛分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司机岗位,月工资1200元。

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市南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载明,被告某某青岛分公司为孙某某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其中2012年缴费基数为1638元、2013年缴费基数为1870元。

二、2012年9月10日,某某青岛分公司派孙某某驾驶鲁B×××××货车到烟台大润发超市送货。14时,途径青银高速沈海高速分叉口,孙某某所驾驶车辆与道路设施发生碰撞后倒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25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2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001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孙某某左上肢毁损伤,左上臂近段皮肤脱套伤,左第二肋骨骨折,脑震荡,面部胸部皮肤挫裂伤,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某某青岛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公司立即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告某某青岛分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2013年3月2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3)第0004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孙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日,该委作出青劳辅鉴字(2013)第000430号《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认定孙某某可以配置上臂假肢(上臂机械手)一具。

2013年4月9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载明按孙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638元计算,同意向孙某某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74元(按23个月计算),自2013年4月每月发放定期伤残抚恤金1380元,自2013年4月每月发放护理费935.1元。定期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自2013年4月已按月足额向原告孙某某发放,发放方式为社保部门将上述款项发放给被告某某青岛分公司,某某青岛分公司再发放给原告。

2013年6月26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青岛市工伤职工安装(更换)辅助器具核准表》,载明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原告安装上臂假肢的单价限额为12000元。

三、2012年10月30日被告某某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205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某某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2个月生活费2400元,后又支付孙某某生活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6日。

其次,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

一、护理费。两被告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并提交2012年9月21日的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孙某某,项目陪护费,单价80元,数量7,金额560,收款单位四方区好心帮家政服务部”,被告称仲裁阶段未找到该证据所以未提交。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称被告未安排陪护,孙某某系由其母亲24小时陪护,其母亲没有工作,户籍为即墨农业户口。

二、关于工资数额,原告称其月工资2600元,系为其介绍该工作的介绍人所说,因2012年9月7日左右入职被告单位,9月10日发生工伤,期间没有发过工资,所以无法提交证据该数额。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数额为合同约定的1200元。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

原告孙某某称,因被告某某青岛分公司在其发生工伤后才补缴相关费用,故根据青政办字(2011)143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待遇、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工伤一级至四级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虽已核准,但并未实际发放。

被告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且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也已经载明了同意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74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被告称社保部门未将该款项交由被告代发,原告是否收到被告不清楚。

四、假肢安装维修及住宿交通费用。原告提交青人社字2013第60号文、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证明书、假肢安装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有工伤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资质,原告在该公司配置辅助器具及维修费用128800元、配置辅助器具期间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64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假肢安装费用由假肢安装机构与社会保险局直接结算,不应由被告支付;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并非发票,且该公司无权出具交通费收据。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曾于2013年7月23日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某某青岛分公司、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00元;2、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900元;3、支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745元;4、支付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128800元、后续配置、维修费用1932000元;5、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920元;6、支付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6400元;7、按月支付伤残津贴2080元;8、按月支付护理费935元。2013年11月29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2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某某青岛分公司支付孙某某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901.10元;二、驳回孙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孙某某与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32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青岛市工伤职工安装(更换)辅助器具核准表、收条、护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的工资数额;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3、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

1、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称其月工资2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已载明原告2012年缴费基数为1638元,且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亦按此金额为原告核算相关待遇,故本院确认原告工资金额为1638元每月。

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一)》载明,原告孙某某应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74元,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原告共住院46天,故应获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为维护工伤职工利益,本院确认上述费用由两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若两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可在支付该费用后代替原告行使相应权利,向相关部门代位求偿。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孙某某自2013年4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故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应按原工资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466元(=1638元/月×7个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450元,还应支付4016元。

4、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自2012年9月10日工伤发生至2013年3月停工留薪期结束,被告应负责原告的护理。本院认为,该期间护理费用应分为两段计算。首先,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共47天,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21日的发票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用,故住院期间剩余40天的护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具体以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平工资每月3117元作为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用4156元(=3117元÷30天×40天)。其次,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即原告出院至停工留薪期结束,该期间护理费可参照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原告核算的护理费用,按每月935.1元计算,即4831.35元(=935.1元÷30天×5天935.1元×5个月)。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987.35元。

5、关于原告所主张配置辅助器具费用128800元,后续配置、维修费用193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已出具《青岛市工伤职工安装(更换)辅助器具核准表》,对原告安装假肢事宜作出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所主张后期康复交通住宿费64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两被告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本院认定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74元;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伙食补助费920元;

三、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016元;

四、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987.35元。

五、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由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会

劳动争议  判决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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