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0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春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丽,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300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逄明福、盛新国、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陈凤德担任本案主审,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春艳、胡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刘迪(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认定如下,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系由青岛东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4日更名而来,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刘迪(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以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为平台,以入股及投资项目为名,指示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开推介会、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虚假宣传等方式,以月息3%-20%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从事非吸活动,所吸收的款项由刘迪统一支配。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非法吸收存款3767017144.80元,其中转单1654379095.30元。经审计,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下属五家企业存在没有内部控制制度、未设置会计账簿、公司账面无固定资产,账实不符等问题。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委托书、股份收据、股权确认书、证明所谓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入股只是刘迪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形式,且有证人证言印证。另有大量证人证言证明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主要是吸收存款。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吸收存款、还本付息为主要业务,其吸收存款的交款方式有现金、转账、转单、续存。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刘迪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迪等人以上述公司为平台,以入股及投资项目为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开推介会、媒体宣传等方式,大肆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上述公司只是其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平台和道具,其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事实、定罪、量刑均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对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起诉时查封了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之后四方区公安局向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发函,建议中止该案审理,理由之一是该账户可能系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用。随后,四方区公安局在移送审查和法院判决过程中,都没有就该款项向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移送,也没有对账户的资金性质作出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出资入股系民事法律关系,与刘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出资入股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而刘迪非吸案件,且五名上诉人出资入股的相对方是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和刘潮山而非刘迪。因此法律关系不同,焦点问题不同,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入股资金纠纷因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处理,且已经法院审理完毕。原审法院依据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出具的《关于对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涉案账户处置问题的函》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其行为不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属于正常的民事纠纷,应当到公安部门请求其出具有关的证明,可另案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立春

审 判 员  逄明福

审 判 员  盛新国

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

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显东

书 记 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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