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郭某某、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74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滕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滕州市。

原告颜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滕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学鹏、颜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亭区。

被告巩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滕州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凡珠,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颜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巩研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学鹏、颜猛、被告郭某某、巩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凡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原告闫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鲁D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巩某某并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闫某某、颜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闫某某、颜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对原告闫某某、颜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闫某某、颜某某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闫某某:1、医疗费8250元;2、误工费9184元(原告闫某某住院治疗12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闫某某出院后休息时间为8-12周,本院酌情认定休息10周,共计82天,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12元/天计);3、住院期间护理费1332元(原告闫某某共住院治疗12天,其住院期间由其弟闫某一人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11元/天计);4、出院后护理费310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闫某某出院后需护理4周,由其弟闫某一人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11元/天计);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闫某某住院治疗12天,按15元/天计);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颜某某:医疗费9976元;2、误工费7743元(原告颜某某住院治疗12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颜某某出院后休息时间为9-13周,本院酌情认定休息11周,共计89天,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87元/天计);3、住院期间护理费492元(原告颜某某共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高某一人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1元/天计);4、出院后护理费114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颜某某出院后需护理4周,由其儿媳高某一人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1元/天计);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颜某某住院治疗12天,按15元/天计);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

综上,原告闫某某、颜某某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43393元(闫某某:25954元,颜某某2043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闫某某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8450元(1、医疗费4526元,计算:总医疗费8250元/(闫某某8250+颜某某9976)*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526元;2、误工费918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332元;4、出院后护理费3108元;5、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颜某某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5157元(1、医疗费5474元,计算:总医疗费9976元/(闫某某8250+颜某某9976)*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474元;2、误工费7743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92元;4、出院后护理费1148元;5、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闫某某3904元(1、医疗费3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颜某某4682元(1、医疗费4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颜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作鉴定各支出的鉴定费600元*2人=1200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845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5157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171.20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404.60元;

五、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80元,被告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颜某某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80元,被告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闫某某、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巩某某为原告闫某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为原告颜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共计100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扣减。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闫某某、颜某某承担38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贾真真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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