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77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禚科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禚科基,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2月份,李某某在珠海办事处肖家庄加油站南侧承揽下一建筑活。2月中旬,王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某自招人员,自付车费,李某某以每个大工180元/天、小工125元/天每月付给王某某。自2月25日至9月26日施工期间,王某某每月及时向李某某报账目,李某某未提异议,但以种种理由拖欠王某某的人工费。截止2014年1月23日,李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171900元,余款10944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劳务费109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某在原审中辩称,王某某所诉跟着李某某干活及时间均属实,但王某某所诉的劳务费不属实,应该为每个大工170元/天、小工120元/天;王某某所主张的劳务费,李某某已经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李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胶南经济开发区肖家庄加油站南侧承揽了一处搅拌站建设工程,便联系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之后,王某某便组织了数名大工、小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王某某与李某某均不提供材料,并由王某某负责记录工作人员的出勤及加班情况。施工期间,王某某曾在工地上晕倒过一次,并到原胶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李某某承诺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3300元,已付500元,还欠2800元。

2014年4月2日,王某某用手机录制了与李某某的谈话。在谈话中,李某某认可包括尚欠王某某的赔偿费用2800元,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共计2845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1日,李某某分别给付王某某劳务费2万元、1万元、3.5万元、5万元,共计11.5万元,李某某在2013年9月21日的收到条反面自行记载“9月21号以前共预支121300元不包括9月21号这张”,在2013年10月14日的收到条反面自行记载“小高和老张1人500元共1000元”。庭审中,李某某主张另有一份金额为121300元的收到条,现在已经找不到了。王某某认可李某某累计给付劳务费171900元,并主张截止2013年11月29日,王某某自李某某处支取121300元,之后又支取600元,2014年1月23日前后支取5万元,但对于李某某在上述二份收到条反面自行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2013年,李某某承揽了一处搅拌站建设工程后,又联系了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某应按约向王某某支付劳务费。李某某在与王某某的谈话录音中认可包括尚欠王某某的赔偿费用2800元,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共计284500元,该项自认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原审予以认定。李某某辩称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支付了部分劳务费11.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某自认李某某累计给付劳务费171900元,原审予以确认。因此,李某某还应给付王某某劳务费109800元(284500元-2800元-171900元),王某某主张109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某劳务费109440元。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王某某的劳务费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凭电话录音就认定劳务费为28万元余元。双方对用工数量无异议,李某某对被雇佣人员的日劳务费有异议;二、李某某已实际支付王某某劳务费236300元。王某某认可收到劳务费171900元,却不能详细说明该款项的每次支付数额,显然,李某某支付的劳务费要高于现有的收条数额,李某某有新证据证明该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某某承担17700元劳务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某某提交王某某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顶部载明:“2月25日-8月30日”,中间部分记载大工、小工数及车费,下部载明:“合计280990元,已支91700元,欠189290元,住院管子共4408.69元,共欠193700元。”该对账单无落款时间。李某某主张2013年8月30日之前王某某已收款为91700元。王某某认可该对账单是其出具,但认为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其2013年8月30日之前已收到劳务费91700元,其出具对账单的时间晚于2013年8月30日。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基本完工,于2013年9月26日全部完工,2013年9月份仅有1人干了两天。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劳务费总额;二、已付劳务费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李某某提交王某某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顶部载明:“2月25日-8月30日”,下部载明:“合计280990元,已支91700元,欠189290元,住院管子共4408.69元,共欠193700元。”因王某某认可该对账单是其出具的,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对账单的记载,王某某已完工程的劳务费总额应为285400元(91700元+193700元),结合王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劳务费总额为

284500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某某提交上述对账单载明王某某已支取91700元。对此,王某某并无异议,但王某某主张该对账单不是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出具时间要晚于2013年8月30日。因王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对账单顶部载明:“2月25日-8月30日”,中间记载了大工、小工数及车费,故该对账单应是王某某对其2013年2月25日至8月30日所提供劳务情况的记载,对账单载明其已支取91700元,应视为是王某某对2013年2月25日至8月30日所支劳务费的确认。故,本院确认截止2013年8月30日王某某已支取劳务费91700元。2013年9月21日,李某某给付王某某劳务费20000元;2013年10月14日,李某某给付王某某劳务费10000元;2013年11月29日,李某某给付王某某劳务费35000元;2014年1月21日,李某某给付王某某劳务费50000元。综上,王某某共计支取劳务费206700元(91700元+20000元+10000元+35000元+50000元),李某某欠付王某某劳务费应为77800元(284500元-206700元)。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证据,可以证明其部分主张,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相应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费778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共计458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158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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