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4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胜,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润波,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盛,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胜,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在一审中诉称,韩某某于2013年6月1日起进入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工作,从事化妆师职务,双方约定月薪2000元。因8月份韩某某被提升为化妆主管,工资提升到每月2500元。期间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一直未与韩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8、9、10三个月工资。2013年6月、7月工资均由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董事长刘某某转账给韩某某,但7月份工资仍然不全。2013年11月1日起韩某某因家中有事请假十天,因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一直不与韩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假期间韩某某申请离职,提交申请书,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店长宋桂兰已批准离职,正式离职日期为2013年11月3日。请求判令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支付韩某某:1、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7500元;2、提成1200元;3、2013年7月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少发给韩某某的工资307.6元;4、2013年6月外场活动费108元;5、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00元;6、确认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与韩某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在一审中辩称,韩某某不是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不需要向韩某某支付任何的劳动报酬。韩某某的工作地点是热河路53号,那是安吉缔娜婚纱摄影公司,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的代理人孙路是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的店面经理,在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孙路曾经为安吉缔娜婚纱摄影公司代管理,那时候知道韩某某是在那里工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曾以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前期与后期提成800元和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前期提成400元和7月份少算的四天工资307.6元,6月份外场提成108元,共计9115.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双倍工资15000元;3、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韩某某在仲裁中明确表示上述仲裁请求均由被申请人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承担。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韩某某主张与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遂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6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韩某某的仲裁请求”。韩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诉至法院。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起诉。在本案开庭审理前,韩某某申请撤回对青岛安吉缔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某与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三、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某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四、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某2013年7月少发的工资307.6元;五、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负担(韩某某已预交,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韩某某)。宣判后,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韩某某提交的应聘入职表、员工登记表均为复印件,上诉人认可该应聘表为上诉人的表格,但韩某某提交的为复印件,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某某确实向韩某某的银行卡转账,但该两笔转账与韩某某工资相差甚远,工资发放时间与韩某某入职时间相差甚远,因此,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为工资。韩某某从事化妆工作,在任何一家摄影店中都从事同样的工作,不能证明韩某某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案外人青岛安吉蒂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当追加进入诉讼。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青岛安吉蒂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予以追加。

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当提供初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韩某某提交的应聘入职登记表、员工登记表,可以初步证明韩某某到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应聘过。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的负责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4日向韩某某银行卡中转账1793元、1018元,可以证明韩某某向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提供劳动,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向韩某某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亦可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韩某某主张自2013年6月1日起入职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工作,该时间与应聘入职登记表的时间相吻合,且韩某某能够讲出具体工作内容,因此,一审法院以韩某某所述入职时间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韩某某自认于2013年11月初离职,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未提交证据推翻韩某某的主张,因此,一审对韩某某所述离职时间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因此,韩某某与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应聘入职登记表可以确定韩某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应支付韩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未证明已向韩某某支付,应当予以补发。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未证明已向韩某某足额发放2013年7月的工资,对欠发工资307.6元应当予以补发。

韩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撤回对青岛安吉蒂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对韩某某的撤诉行为未提异议,亦未申请追加青岛安吉蒂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入诉讼,现其在二审中又申请追加青岛安吉蒂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进入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市北区某某摄影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苗苗

书 记 员 王庆光

劳动争议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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