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727)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忻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辛**,男,****年**月**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

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女,****年**月**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

原告辛**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农历9月19日定婚,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辛*,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88800元、金戒指2000元、金项链款7000元、衣服款3000元、银洋2块,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以及孩子过百岁等共花费4万余元,后被告娘家陪嫁原、被告50000元。典礼礼金6000元以及孩子过百岁收的礼金15000元共计21000元,由被告持有保管。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同意并借钱给被告父亲购买H35654号半挂车,该款至今未还。婚后共同财产有:被告持有的21000元以及借给被告父亲用于购车的5000元债权和生活日用品。由于给付彩礼款和结婚典礼花费巨大致原告负债累累,生活特别困难。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感情日益淡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返还彩礼及结婚典礼等相关费用,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村委证明、辛**、辛*、张**证明、李**证明、辛**证明、李**证明、寇**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定婚,于2012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3年1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辛*。原告辛**索要的彩礼,是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的,被告的娘家也给原、被告陪嫁,属于礼尚往来,且基本持平,互不相欠,且已经用于日常开支。没有被告父亲借款一事。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宅院三处、存款四十万元、10亩土地收益3万多元、养猪收入20万元、家中冰箱、彩电、洗衣机、大人小孩值一万多元的衣服。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医疗费五千元。被告同意以下三个条件,被告同意离婚。一、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辛**每年支付扶养费、教育费2万元。二、宅院一处给被告,一处给婚生子辛**。三、土地收益、养猪收入、存款四十万元给被告,医疗费债务5000元由原告辛**偿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1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农历9月23日、26日分别订婚,同年农历10月13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辛*,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返回娘家后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曾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纠纷,后经**镇派出所解决。本院对原告的行为口头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其在诉讼期间遵守诉讼秩序,不得妨碍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88800元(含金项链)、金戒指折价2000元、及衣服款。被告方陪嫁原告方5万元(为支票,存款人为被告赵**。现该款由被告保管)、樟木箱两只、被子两床、毛毯一块(上诉物品现在原告家)。婚后被告购买电热扇一台。

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而未果。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业已结婚,且生育子女,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婚生子尚小,需要父母的照顾,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辛**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义

审判员 罗  成  章

审判员 温  国  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秉政(实习)

离婚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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