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263)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岱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居民。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传顺,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没有不良爱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证实。本案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未能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葛,应尽力协商解决,不能因有矛盾就产生离婚念头。原、被告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积极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应该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主动与原告和好。原、被告的孩子张某乙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呵护,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应该谨慎对待婚姻问题。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杜敏芝

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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