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655)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台民初字第01386号

原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

委托代理人程利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利生、薛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庆、景兰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 院认为,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没有在发包时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关于汉中市中医院装饰墙刷涂方面的合同,但从王某某三次由刘冰经手而领取款项共计 16000元并在三份收条上签字的事实上看,收条所载内容已包含了工程名称、包工方式、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应当认定被告王某某从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承揽了汉中市中医院五楼翻新五楼乳胶漆等工程业务,其同意陈某某参与刷涂工作,在其受伤后也已支付23000元医疗费用,上述各证据及行为事实均足以认 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对被告王某某庭审辩解其只是一个“介绍人”身份,并陈述在处理墙面的工作中他什么也没有干,因该意见既不符合本案 证据事实,也明显不合情理及逻辑,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提供证人王冬梅、陈玉琴、付东、穆剑、冯治清的证言,经查,该五份证言欲证 实王某某只是介绍干活的人而他们实际是给刘冰干的,由刘冰给安排的活以及谈的报酬,他们并不知道王某某给刘冰打过收条的事;经本院向刘冰调查,刘冰予以了 否认。因该五份证人证言证实均不知王某某给刘冰打过收条,该证言类证据效力与王某某签字的收条书证相比,书证效力具有明显优势,故而对被告的五份证人证言 除证实原告于何时何地摔伤的过程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外,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作为提供劳务的原告,已从事涂料粉刷工作多年,理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护知识和经 验,因其自身过失导致摔伤,原告本身具有一定责任,故可以减轻相对一方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雇主,对雇员亦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并无确凿证据证 明损害系原告故意造成,故被告不得免责;汉中晶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直接雇佣原告,但其在发包时未能尽到审慎责任,在现场监管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职责, 对原告之损害亦应分担部分责任,因原告与该公司协议并领取了赔付金,于本案中并未列于责任人进行追诉,故本案不再涉及该公司,但需说明的是其应当承担的责 任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因并无共同故意之意思联络,属按份责任,并不相互连带,故而本案中只确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即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三项虽未诉讼,但因涉及被告支付的款项及比例折算问题,故应一并予以结算解决。对原告诉求的二次手术费用等项目,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可予以支 持。对原告诉求的伤残赔付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恤金、交通费四项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的护理费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 赖程度,按当地用人报酬一般标准并考虑一次性给付,可按每天70元即每月2100元标准计算20年,其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父母分担后计算为 6905.25元,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 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 告陈某某的住院医疗费438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第二次手术住院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 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03734元;被抚养人(冯某某)生活费6905.25元、护理费50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 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90145.47元,由被告王某某按4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给原告陈某某款项为276058.18元,扣减其已实际 支付的23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53058.18元,因原告自愿放弃53058.18元,被告王某某实际只支付200000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旭

人民陪审员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陈彩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姝麒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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