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等诉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425)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印民初字第00372号

原告穆某某,女,汉族。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系穆某某丈夫。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系穆某某之子。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系穆某某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沟,系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左某某,系该村第一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齐鹏,系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一组于2014年8月7日以关键证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沟、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一组委托代理人齐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户籍在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一组,原告穆某某在该村有宅基地并盖有房屋,原告一家人常年居住在该村,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模式,并办有农村合作医疗卡,参与某某一组的集体活动,与某某一组在事实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与管理关系,因此原告四人具有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于第二被告称原告仅有该村户籍,没有在该村组生产、生活,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观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否认原告参加村里集体活动的事实,同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其观点,故对第二被告该观点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穆某某系该村村民,虽然结婚生子,但其户籍一直在本村,并参与本村集体活动,未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当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与男子平等的收入分配收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款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从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第一村民小组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制定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等收入分配权,程序上明显违法。该法还明确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原告穆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一直生活、居住在第二被告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分配收益权,第二被告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中给“外嫁女分一半,其子女不分配收益”的内容,程序上与实体上均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相抵触,违反了公民权益的平等原则,侵害了原告四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效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土地收益分配款49000元,青苗补偿款1000元,2013年年终分红3500元,2014年天然气安装补助费7000元,共计60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称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诉应当与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之诉分开审理的观点,本院认为,涉及农村承包中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规定的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对于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中也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判决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的前提条件,二者密不可分,为了保护弱者,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况且确认成员资格与要求分配收益并不矛盾,也无严格界定,并非只能确认资格后才能要求分配收益,故对被告要求分开审理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称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观点,因为原告此前给印台区政府反映过此事,由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接待处理,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其处理该纠纷,但协商无结果,原告诉至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第二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一组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要件,且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不享有该村一组的收益分配权,依法不承担相应的义务,故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穆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享有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

二、第二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49000元,青苗补偿款1000元,2013年年终分红款3500元,2014年天然气安装补助费7000元,共计605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某某一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建纲

代理审判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宝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蓓

债务纠纷  律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