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丁、侯某戊等与侯某甲、于某等继承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808)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民一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丙。

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泉,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己。

委托代理人董先蕾、刘雯雯,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侯某丁。

原审原告侯某戊。

上述二原审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先蕾、刘雯雯,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甲、于某、侯某丙、侯某乙因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7)威环民重重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侯本春、侯某己、侯某戊、侯某丁之父侯显清、之母刘氏分别于1948年与1939年去世。侯本春于1947年去世,其妻子夏元凤于2002年去世,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侯某甲,侯书金(已去世,其妻于某、其子侯某丙、侯某乙),侯书兰。侯书兰于2014年初去世,当事人均不知道其继承人情况,也无联系方式。侯显清夫妇去世后留有泊于镇侯屯家村10-32-154号及10-32-156号房产。其中10-32-154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为威环房私字第××号)于1996年7月18日登记在侯某甲名下,并一直由侯某甲进行管理使用。10-32-156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为威环房私字第××号)于1996年7月18日登记在侯书金名下,并一直由侯书金及其家人管理使用。2007年上述诉争房产被拆迁,按照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登记在侯某甲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76.26平方米,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登记在侯书金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48.95平方米,补偿安置的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

根据夏元凤与原告侯某己签订的分配协议,原告侯某己分得后院正房和一间厢房,根据房证记载的面积共48.95平方米,扣除其中30%共14.685平方米应属侯书金的继承人所有之外,其余34.265平方米应属原告侯某己所有。夏元凤分得的部分根据房证记载面积为76.26平方米,扣除其中30%共22.878平方米应属被告侯某甲所有之外,其余53.382平方米应作为夏元凤的遗产进行继承。夏元凤有侯书金、侯书兰、及被告侯某甲三个子女,侯书金先于夏元凤已去世,应由被告侯某乙、侯某丙代位继承其份额,侯书兰、被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丙和侯某乙各应分得17.794平方米、17.794平方米、8.897平方米、8.897平方米。因当事人均认可遗产在夏元凤和原告侯某己之间分配,原告侯某丁、侯某戊没有遗产份额。在诉争房屋与泊于镇侯屯家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合同中约定,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成本价计算,但原告同意按每平方米960元计价,故房屋面积应按每平方米960元计价。登记在被告侯某甲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76.26平方米,扣除属其本人所有的部分以及其应继承的部分共40.672平方米,被告侯某甲应支付差额部分35.588平方米差价款34164.48元。登记在侯书金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48.95平方米,拆迁后属被告于某、侯某丙、侯某乙共同所有,扣除属被告侯某丙、侯某乙所有的部分以及其应继承的部分共32.479平方米外,被告于某、侯某丙、侯某乙应支付差额部分16.471平方米差价款15812.16元。原告侯某己应得面积为34.265平方米,折合差价款为32894.4元。侯书兰应得面积为17.894平方米,折合差价款为17082.24元。被告侯某甲应按比例分别支付侯书兰、原告侯某己差价款11677.42元、22487.06元。被告于某、侯某丙、侯某乙应按比例分别支付侯书兰、原告侯某己差价款5404.60元、10407.56元。因侯书兰已去世,当事人均不知道其继承人的情况,侯书兰应得份额应由被告暂时代为保管。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上诉人侯某甲、于某、侯某丙、侯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未追加侯书兰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而判决其享有遗产继承份额,程序违法;二、原审既认定分家书合法有效,遗产性质已转变为受赠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却又对受赠人各自所取得的财产又作为遗产继承自相矛盾;三、被上诉人1970年已不在分得的房屋中居住,为报答夏元凤的养育之恩,故将其分得的房屋出卖给侯书金和上诉人侯某甲,原审在没有其它证据否定、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未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错误;四、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某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侯某丁、侯某戊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1970年“分单”的约定,被上诉人所分得的房屋与1996年7月18日登记在侯书金名下的房屋一致。被上诉人侯某己认可录音系其与上诉人侯某甲之间谈话,并主张如果是买卖房屋,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当时侯书金及上诉人侯某甲想要购买其分得的房屋,其不卖,说夏元凤可以在该房屋居住到老,侯书金给了200元,被上诉人直接给了夏元凤,上诉人侯某甲第二年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将该款给了夏元凤;因诉争房屋实际由侯书金及上诉人侯某甲使用,故其将收取的该二人使用费给付夏元凤作为赡养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侯某己听说上诉人侯某甲欲另盖房屋并将自己的房屋给侯书金居住,就将诉争房屋以400元处分给侯书金及上诉人侯某甲,并提出该房屋由夏元凤居住至去世的条件。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于1970年在夏元凤与被上诉人侯某己之间进行了分配,原审认定该分家事实后,考虑到侯书金和被上诉人侯某甲对诉争房屋的管理和保护作出较大贡献,将诉争房屋的部分价值分给该二人,剩余部分归夏元凤和被上诉人侯某己所有。后因夏元凤去世,原审又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夏元凤的遗产予以分割,故本案应属于析产、继承纠纷。上诉人虽提供录音证据拟证实被上诉人侯某己将其分得的房屋出卖给侯书金及上诉人侯某甲,但被上诉人侯某己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录音中并无被上诉人侯某己将该房屋出卖的内容,且被上诉人侯某己称夏元凤可以在该房屋居住到老。诉讼中,被上诉人侯某己又主张如果是买卖房屋,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录音中所提的款项与出卖诉争房屋并无关联。故仅依据该录音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之诉请系要求析产并继承分割诉争房屋的份额,属物权请求权之诉,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侯书兰作为夏元凤的女儿享有对夏元凤遗产的继承权,但侯书兰已经去世,不应列为案件当事人,原审在双方当事人均不知道侯书兰继承人的情况下,判决其应得份额应由上诉人暂时代为保管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100元,上诉人于某、侯某丙、侯某乙负担75元,被上诉人侯某己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100元,上诉人于某、侯某丙、侯某乙负担75元,被上诉人侯某己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景周

审 判 员  郑华章

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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