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某某、潍坊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585)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奎商初字第912号

原告: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宁,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工业一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宁,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潍坊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栋梁、被告郭某某、潍坊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宁、被告潍坊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鲁信字(个)7-016号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虽系复印件,但是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郭某某与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及被告潍坊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承诺函、反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反担保协议没有原告的盖章,认为该合同没有生效,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落款处签章,根据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合同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且原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提出,视为原告对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追认,在被告承认签字、手印均为真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该反担保协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根据该三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保证担保关系,被告潍坊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反担保关系。在被告郭某某未能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郭某某垫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330元,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贷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该垫付本息,但是被告郭某某并未偿还原告该垫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郭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付款本息共计1008330元。被告潍坊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担保承诺函、反担保协议的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为被告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照贷款担保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该违约金,被告潍坊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担保承诺函、反担保协议为被告郭某某支付该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两份贷款事项确认书,本院认为,两份证据记载的借款人为被告潍坊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郭某某,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郭某某的100万元借款包含在被告潍坊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1400万元的借款中,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庭审中对利息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利息数额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利息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为被告郭某某向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利息8330元,被告潍坊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但是被告并未就此举证,因此本院认可该证据的效力。

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追加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申请追加潍坊经济开发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0833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忠峰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南娟娟

追偿权  律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