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傅某某、潍坊某某房产营销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583)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寒经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

被告潍坊某某房产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潍坊某某房产营销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某某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傅某某坐落于潍坊市玄武街新华路路口花样年华小区5号楼2单元1101号房产,于2013年10月30日前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傅某某支付了39000元定金,而被告以房屋手续不全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更名手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房产作为房屋买卖中介公司,由于其工作人员的疏忽及管理的漏洞,未核实该房屋信息的全面性及真实性,而构成重大过错,与被告傅某某的行为共同结合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三方合同,被告傅某某双倍返还定金78000元,返还中介费5000元,被告某某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傅某某、某某房产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某某房产介绍,购买被告傅某某位于潍坊玄武街新华路路口花样年华小区5号楼2单元1101号房产一套,三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520000元。原告2013年10月18日付被告傅某某购房定金39000元。原告与被告傅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前到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剩余手续由原告到开发商处办理。被告傅某某负责更名,产生的更名费由其承担。此房为更名贷款房。原告违约,被告傅某某不退还定金;若被告傅某某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七日内将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原告所缴纳的中介费。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傅某某支付定金39000元,向被告某某房产交付中介费5000元。后因被告傅某某拒绝办理更名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2、2013年10月18日被告傅某某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傅某某交付定金39000元的事实。

3、2013年10月18日被告某某房产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交付中介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傅某某、某某房产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39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原告到开发商处办理更名手续,致合同约定的后续权利义务无法进行,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缴纳定金并支付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亦不存在其他违约情况。由于被告傅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更名手续,原告起诉后,拒收法院送达的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该合同的解除是由被告的违约所致。被告傅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傅某某违约,应承担原告所缴纳的中介费,该中介费是原告为购房而支付的费用,因合同解除,该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该约定实质属于违约金条款。因此,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可以选择适用,原告已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且足能弥补其损失,故对其要求返还中介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房产作为居间人,已促成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当按合同约定取得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房产存在重大过错,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房产承担连带责任及返还中介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潍坊某某房产营销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傅某某双倍返还原告张某某定金7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请。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振都

审 判 员  陈宏奎

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华华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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