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966)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寿民初字第4615号

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驻寿光市某某街某某号。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寿光市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驻寿光市开发区某某北洛村前。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赵龙、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苗某某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撞到方通渠驾驶的鲁0F090号轿车和赵某某驾驶的鲁E×××××号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护栏损失,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通渠、赵某某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保险公司虽均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停车施救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杨某某、苗乃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苗某某、寿光市某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夏宝山

审判员  张英云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 青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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