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某某、郭某某、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410)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某某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清宇,湖南创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家某某,湖南创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某某化,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某某、郭某某、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诉讼请求?2、医疗费用是否应当进行医保核定?3、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医鉴定费、绝对免赔额200元?4、原审法院依据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公交认字(2013)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5、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彭某某在起诉状中请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为57827元,但原审判决其承担97365.91元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经查,被上诉人彭某某虽然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57827元,但彭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其只有常宁市中医院的医药发票,因此其只就常宁市中医院发生的医药费起诉。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郭某某为被上诉人彭某某支付了95938.91元医疗费(即:支付中国人民解放某某第169医院医疗费51938.91元,支付常宁市中医院医疗费44000元),因此原审将彭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某某169医院产生的医药费列入总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并在判决部分予以扣减被上诉人郭某某先行支付的医药费没有错误。故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关于原审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医疗费用是否应当进行医保核定的问题。

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主张,根据其与投保人的约定,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非医疗保险费用的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属于非医疗保险费用的范畴,因此上诉人主张核减非医疗保险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医鉴定费、绝对免赔额200元的问题。

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约定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并且上诉人对上述条款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法医鉴定费、200元绝对免赔额。该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单或投保单后没有同页连体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且该条款的内容系普通字体,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醒目字体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亦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前述条款第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主要内容。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不能证实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黎砌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又不能证明投保人黎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签字或盖章认可,故该免责格式条款对黎砌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和200元绝对免赔额。故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司法鉴定费、200元绝对免赔额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公交认字(2013)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驾车会车时违法占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繁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虽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判决认定郭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五)关于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彭某某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原审根据该条规定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玥

审判员 王海华

审判员 伍某某振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蓉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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