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章某某、胡某某等、湘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1478)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湘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献,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湖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章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湘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岳民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合议庭成员调整,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湘波、张献,被申请人章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永康、邵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公司应否对诉争款项承担责任。

本案某某公司委托胡某某与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胡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交由胡某某施工,胡某某是某某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5月31日,胡某某(甲方)与章某某(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胡某某将涉案工程±0.000以上部分由章某某负责施工。签订协议后,章某某将保证金付给胡某某,由胡某某出具收据。后因胡某某并没有将工程交由章某某施工,2011年9月29日,胡某某就保证金偿还作出承诺。《承诺书》载明“兹有胡某某欠章某某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011年11月21日,胡某某与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某某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并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38万元。胡某某实施上述行为均以个人名义实施,因而章某某等人的合同相对方系胡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胡某某是章某某等人的债务人,对诉争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胡某某虽然持有某某公司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是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的特定对象为某某公司,特定授权范围限为承接某某公司开发的工程。因此,胡某某基于该授权委托书就某某·湘江名城一期北组团(5-9)栋工程事务与某某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均属授权范围,系有权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某某公司承担,而超出授权范围则系无权代理。胡某某与章某某等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不属于委托授权范围,因而属无权代理,不产生有效委托代理法律效果。综上,胡某某系诉争债务的主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但本案诉争工程是以某某公司名义承建,胡某某是以某某公司名义组织施工,而保证金又与工程密切相关。在胡某某收取保证金后,某某公司先后偿还170万元保证金,并在2012年1月17日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某某公司在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包含应向章某某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某某公司对保证金事宜是知晓的。因此,对于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含已退还170万元),某某公司应与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胡某某与章某某等于2011年11月21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38万,因该款与建设工程并无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对该款予以认可,故该款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限的处理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300万元保证金是否属实问额,因章某某等已提供了施工负责人胡某某的收据,胡某某本人也没有否认,而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胡某某提出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因《调解协议》是双方就保证金的偿还发生争议之后单独形成的一个新的协议,与《合作协议》并无直接关联,两个协议并无主从关系,《合作协议》不必然导致《调解协议》无效。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章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履约保证金及补偿金人民币26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8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某某公司对其中的13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0元,共计96200元,由章某某负担16200元,胡某某负担60000元,某某公司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光清

代理审判员  曾 光

代理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峰

合同纠纷  律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