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172)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艳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20时,被告之妻陶某某因原告在网上发表言论而找到原告家中理论,在引发争吵中骂了原告的娘,被告周之付随即推倒原告,并将原告门牙打掉一颗。原告先后到安化县东坪镇医院、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口腔中心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1月11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4552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咬住被告的手,被告在挣扎的过程中将其摔倒在地,导致其牙齿掉落,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及其妻子因小孩之间的事情到原告蒋某某家中理论时,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被推倒后,未寻求合法的途径解决此事,而是用嘴咬住被告周某某的手,在被告周某某的挣甩过程中导致牙齿掉落,故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蒋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金额为16938.48元(28230.8×60%),其它损失原告蒋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938.4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蒋悠

人身损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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