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阳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663)

湖南省岳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楼民二初字第359号

原告岳阳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岳阳市巴陵中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景毅,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彦林,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方某。

原告岳阳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莎莎、代理审判员米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原告岳阳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岳阳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东分社与被告刘某、方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岳阳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东分社依约发放了相应贷款,两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属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6724元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两被告刘某、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岳阳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整及利息55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岳阳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岳房他证某某区字第091935号他项权证所涉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刘某、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干才

代理审判员  彭莎莎

代理审判员  米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皇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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