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王某某与湖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248)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4335号

原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群,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大道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尚不足以达到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首付款、维修基金、产权费、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房屋装修费用、搬家费用、退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起诉时,涉案房屋尚在保修期限内,被告对房屋质量问题有修复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及时修复,也可自行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现因修复事实尚未发生,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可待费用和损失确定后,另谋途径解决。原告聘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进行鉴定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方式,其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差旅费600元是维护权益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47元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未及时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其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因该记录基于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发生,与房屋质量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二者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消除不良贷款记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误工费、评估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依据及损失数额,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王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947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差旅费600元,共计1654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4元,减半收取4752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4610元,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萍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易 良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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