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485)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一初字第30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勇、人民陪审员杨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代理人肖家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23日在百加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4月23日生育女儿郭小某,现读小学,随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起被告一直外出打工,一年回家一、二次,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0年11月,原告前往深圳寻找被告无果,之后,被告一直杳无音讯。2014年4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联系不上原告而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郭小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资格及婚姻关系;2、法院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外出三年未与被告母亲联系的事实;3、百加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从2010年11月起下落不明;4、万安县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同时证人郭某甲、刘某乙的到庭证言,均证明被告已外出三、四年未归,也无音讯。

被告刘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郭某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郭某甲、刘某乙的证词相互印证、与原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郭某的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3日在百加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23日生育女儿郭小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读小学。2006年起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联系较少。2010年11月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也曾前往深圳寻找被告无果。2014年4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郭小某由原告抚养。

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向法院书面承诺同意放弃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婚生小孩郭小某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原告郭某脾气暴躁,导致双方经常吵口,被告自2010年11月外出打工,此后与原告及被告家人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郭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郭小某一直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的诉求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小孩抚养费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持本判决结婚时,应经本院生效确认)

二、婚生小孩郭小某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郭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春明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杨 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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