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上官某、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598)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弋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某。

委托代理人汪国世,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上官某、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被告上官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国世、被告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上官某按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后,因双方不能共同生活,所签订的退婚协议,就被告上官某应返还的彩礼进行的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上官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上官某在签订协议后,分别返还的现金46000元和价值25700元金首饰,应在协议约定的金额内予以扣减。由于,原告在与被告上官某签订协议时,被告官某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名,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官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彩礼116300元(142000元-257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84元,由被告上官某负担1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海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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