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高某某、高某、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4471)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系原告谢某某儿子。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小林,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

被告:高某某,女。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启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星、人民陪审员宋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琴担任记录。依原告谢某某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2日追加高某、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3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林、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谢清华因工死亡,其工亡获得的赔偿金系对其直系近亲属及配偶所支付的赔偿,故本案谢清华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原告谢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与谢清华生育的女儿高某、高某某共同享有。万载县喜洋洋出口烟花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的工亡赔偿协议中对工亡赔偿金65万元未明确分割,因原告谢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在社保局领取社保,高某、高某某均已成年,故谢清华的死亡赔偿金中不需要剔除供养亲属抚恤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安葬谢清华花费购买墓地费30000元、丧葬费68426.5元、亲属办事费用1000元,故剩余的550573.5元(650000元-99426.5元)可作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社保局发的谢清华的十个月工资和丧葬费2万元也应一并分割,被告高某某辩称其未领取这2万元和十个月工资,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办理谢清华丧事被告高某某所收的礼金2万元也应一并分割,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高某、高某某辩称的在工亡补偿金中已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应从工亡补偿金中剔除,因工亡补偿金系对死者家属的抚恤,不应先剔除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死者谢清华生前与被告高某某一起生活,高某、高某某已经成年,原告谢某某系谢清华父亲,其与儿子谢某某一起生活,根据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被告高某某在分配工亡补助金时可以适当多分,结合原、被告的现状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被告高某、高某某在谢清华工亡赔偿金中各分配11万元为宜,剩余的工亡赔偿金220573.5元(550573.5元-33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某因谢清华死亡的工亡赔偿金110000元,因被告高某某已经支付50000元,故被告高某某还应支付原告谢某某60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某因谢清华死亡的工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其已经支付100000元,故被告高某某还应支付被告高某某10000元。

三、被告高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高某因谢清华死亡的工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其已经支付100000元,故被告高某某还应支付被告高某10000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1320元由原告谢某某、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某各负担2264元,被告高某某负担4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孙启荣

代理审判员  漆 星

人民陪审员  宋 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琴

共有物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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