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368)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

原告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廖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幸小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宏、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6日奉父母之命、煤灼之言共同到高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夫妻矛盾不断。结婚近5年来,原、被告就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从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儿子也一直由原告父母从小带到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离婚我同意,小孩归我抚养,抚养费不用原告方出,因为我有能力抚养小孩,小孩归我有利于小孩的成长。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是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的,2009年1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很薄弱。(二)高安市黄沙岗镇长沙小学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婚后小孩廖某某在校期间学习,一直由外公外婆接送。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们是一个村的,我们是前屋后屋,没有什么经不经人介绍认识。(二)对证据二偶欠我有时间我也会去接送,但是大部分时间是小孩的外公外婆去接送。

被告方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同系黄沙岗镇,虽是两个自然村,但自小便相距不远。2008年元月份,原告经父母介绍给被告处对象,2009年1月6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生下儿子廖某某。婚生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2015年3月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廖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挽救的余地。综上,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幸小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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