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690)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鞍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达道湾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胡某、赵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赵某某,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铁东分局)委托代理人魏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胡某貂皮大衣的损坏,是否有赵某某所致,铁东分局并没有查清。铁东分局作出的鞍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鞍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出的鞍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新宇

审 判 员  胡 明

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尧尧

行政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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