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958)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兴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志丹,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志丹、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王某某在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的丹东超动力健身有限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执行总经理职务,二人利用管理公司各项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工资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5188.12元,其中王某某参与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9335.6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王某某退赔丹东超动力健身有限公司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周志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人刘斌、姜浩然、牟森、王安顺、李喆、丛秋凤、任丽丽、高鹏、李玉龙、张大鹏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六张、授权委托书、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丹东超动力健身有限公司各部门薪金标准、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退赔损失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陶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瑶

职务侵占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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