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572)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振兴民二初字第00834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业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原告在丹东市振兴区桥光拉面馆门前与他人因坐车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被他人召唤到现场,挥拳打原告的面部,致使原告精神病复发,于2013年11月25日进入丹东市第三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340.07元、误工费3071元、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失费3600元,合计12551.07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原有的精神疾病等级是评定工伤的,且是1998年的;原告出现的头晕恶心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案外人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在丹东市振兴区侨光拉面馆门前,乘客原告董某某与出租车司机蔡斌因坐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董某某将蔡斌打伤。蔡斌的舅哥被告于某某来到丹东市振兴区侨光拉面馆门时打了原告面部一拳。原告因此受伤在丹东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脑外伤后癫痫;3、脑外伤后智能障碍;4、脑外伤后人格改变。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丹公(兴)(治)决字(2013)第667号和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于某某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董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董某某在1996年5月13日头部受到过伤害,被市劳动鉴定部门鉴定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脑外伤后癫痫;3、脑外伤后智能障碍;4、脑外伤后人格改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丹公(兴)(治)决字(2013)第667号和6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丹东市第三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原告的残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应就其原有的精神疾病复发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业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超

人身损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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