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222)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1017号

原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系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顺市东洲区新太河。

委托代理人宋涛,系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误工费、护理费均按2014年城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按95.88元计算;关于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等级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可支持护理人员公交车费用每天按2元计算及入院和出院打车费用100元,计466元;复印费、鉴定费、邮寄费,均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500元一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1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一节,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6881.53元(被告张某某垫付9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护理费11505.60元、误工费23298.84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5346.80元、交通费466元、复印费200元、邮寄费46元、鉴定费950元,合计260156.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6881.53元(被告张某某垫付9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护理费11505.60元、误工费23298.84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5346.80元、交通费466元、复印费200元、邮寄费46元、鉴定费950元,合计260156.7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0156.77元,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9565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64506.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随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善福

人民陪审员  于翠彬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冬卉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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