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王某某与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652)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者,住黑龙江省某某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者,住黑龙江省某某县。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佟铁军,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某某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邵某某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某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佟铁军,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代替二上诉人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是否属实及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

二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承认其自2013年2月至今,未偿还光大银行贷款。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其代替上诉人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的收据,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否认该还款收据的真实性,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举证的还款收据合法有效正确。二上诉人所称一审虚构此节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光大银行之间的代偿借款合同是虚构一节,经审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向法院举证了其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一审未对此证予以质证不当。为减少双方诉累,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不认可此证据但又无法举证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据《“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借款人即本案上诉人不能依约及时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时,光大银行有权从某某公司约定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光大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从自身利益考虑,依约采取代替借款人即本案上诉人向光大银行偿还借款,然后再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依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邵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就案涉车辆签订的《按揭贷款设备处置协议》等协议中已清楚载明双方当事人是按照某某公司与光大银行的协议签订的案涉车辆的买卖协议,故上诉人现在所称被上诉人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协议是虚构一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本院无法采纳。

2、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就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了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黑C93489号某某锦重汽车起重机的事故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载:“本次事故是在离合器壳体,已经发生裂痕的前提下,标的车行驶中发生的机械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对此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上诉人购车后没有及时进行车辆保养,由于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离合器壳体发生裂痕。就双方的此节争议,本院向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咨询,对于离合器壳体发生裂痕的原因是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还是使用人使用不当所致,鉴定中心能否就此节争议出具进一步的原因分析鉴定,鉴定机构答复是:原因分析鉴定需要另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其是否申请进行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司法鉴定,上诉人明确表态不申请此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的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只能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离合器壳体发生裂痕的结果,对于造成此结果的原因是否是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并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明确表态不申请此类司法鉴定,故现尚无鉴定结论支持上诉人此项诉讼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和经济损失160000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

3、本案案由是否有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5月,本案案由的确定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的规定,该规定第四部分126项案由就是“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主张适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上诉人邵某某、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颖

审判员 马开智

审判员 罗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崇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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