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863)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庆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XX,男,某年某月某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辩护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姜XX伙同辛XX(已判刑),雇佣李XX、尹XX、袁X(均已判刑)等人分四次到大同区老山头乡四大家屯东采油七厂一矿10-3-56号油井和10-4-56号油井开井盗窃原油。盗窃后,尹XX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油拉运至四大家屯东存放。2013年7月27日再次作案时,李XX被采油七厂一矿保卫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检斤,盗窃原油重6.65吨,纯油重5.7825吨,价值人民币26027.03元。现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

经侦查,被告人姜XX于2014年1月13日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书证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丢失报告、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辛XX、尹XX、李XX、袁X、史XX、李X的证言,被告人姜XX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姜XX能够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缴,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判后,上诉人姜XX以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没有造成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姜XX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此情节充分考量,本院不再重新评价,故上诉人姜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树民

审判员  于雪雁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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