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8阅读量:(166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民初字第2055号

原告熊某(曾用名熊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如棉,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曾用名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家文,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告熊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温武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文转、人民陪审员周璇参加的合议 庭,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黎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棉、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文均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 胡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胡某丁。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就为家庭琐事闹 别扭。被告还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为了小孩,原告一再忍耐。2012年6月22日,因为一件小事,被告拿了一张凳子砸向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被砸开一条长 约2厘米的伤口,差点要了原告的命。当日,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2014年4月,原告到幼儿园接小儿子,由于种种原因接不了。原告非常难过,于同 月28日再次离开原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胡某乙、胡 某丁由被告抚养。

原告熊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 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事实;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 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在外打工赚钱养家,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和家庭。由于观念不同,原告与被告家里人有点矛盾,发生争吵。但原、被告的夫妻 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的过错也不会计较,希望原告回来与被告共同经营好家庭。为了三个小孩能够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 婚,则由被告抚养三个小孩。

被告胡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广东省吴川市土木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 明被告为该公司员工,月收入6000元;2、熊玉娥、覃玉荣、梁纯、熊英等四人出具证明各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儿女平时读书、就医的接送及费 用均由被告及其父母亲所为。

经庭审调查、认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 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 驳斥,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 询,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熊某与被告胡某甲于 2004年下半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年××月 ××日、××××年××月××日分别生育男孩胡某丙、胡某丁。婚后,被告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及小孩。由于性格、观念、习俗等差异,双方在 共同生活中有些争吵,尤其是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争吵后,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其中的矛盾,致使原告心灰意冷,遂于2014年4月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 2014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胡某乙、胡某丁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 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在遇到纠纷、发生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将近10年且已生育 小孩三个,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在与被告争吵中被打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但没有证据证明,且 被告予以否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 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温武玖

审 判 员  韦文转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黎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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