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657)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石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3月3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袁承信,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10月3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田芳,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文军、覃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承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晚,因被告人程某某与李某某存在经济纠纷,李某某的侄子带人找程某某收账时与程发生矛盾,并打了程某某几耳光。被打后,被告人程某某准备报复李某某等人。同月30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电话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召集人手准备打架。被告人吴某某接到电话后,又通过电话从临澧、澧县、津市、安乡等地召集了刘某某、龚某某等数十名社会人员。同时,程某甲等还为此准备了鱼叉、砍刀、钢管、手套等工具。刘某某等人赶到石门县城后,被告人程某某安排熊某、程某甲、吴某某等人给其发烟、安排餐宿等事项。同日,此事被石门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现场抓获了被告人程某某和准备参与斗殴的刘某某、龚某某等人。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石门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为聚众斗殴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构成聚众斗殴罪;系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均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袁承信、田芳认为,被告人主观方面只是喊人来“撑场子”保护自己,没有斗殴的故意;双方都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聚众斗殴”,否则只能是故意伤害或寻衅滋事,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一方的“聚众”,而没有对方的“斗殴”;“聚众”因民间纠纷引起,且后果并不严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涉案情况,程某某主动供述相关事实,应视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晚,因被告人程某某与李某某存在经济纠纷,李某某的侄儿带人找程某某收账时与程发生冲突,打了程某某一耳光。同月30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电话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召集人手准备报复。被告人吴某某接到电话后,通过电话邀约了刘某某(已劳教),刘某某先后邀约了龚某某等9人(均已治安处罚),龚某某又邀约了郑某甲等来自临澧、澧县、津市、安乡的社会人员(均已治安处罚)。刘某某等四十余人赶到石门县城后,被告人程某某安排熊某、程某甲、吴某某等人给来人发烟,安排在石门国际大酒店餐宿,程某甲准备了手套便于作案时识别。程某某本人在另外的地方与并不知情的李某某协商解决经济纠纷。在他人的协调下,下午5时许,程某某在与李某某协商解决了经济纠纷后离开。下午3时许,石门县公安局民警发现众多社会闲散人员聚集在国际大酒店,组织排查,于下午6时许抓获了准备参与斗殴的刘某某、龚某某等人,在外来人员的车上查获了鱼叉、砍刀等工具,在宾馆房间查获了手套。当晚,公安机关传唤了程某某,程某某承认聚集在国际大酒店的众多社会人员与其有关。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石门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应程某某的要求召集人员聚集宾馆的事实。

另查明,因本案被告人程某某被羁押18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听程某某说喊了很多人来和李某某“摆场子”;应程某某的安排,程某甲参与安排来人的餐宿;还证明为了便于识别购置了白手套;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程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邀约人手到国际大酒店来准备打架,后来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

(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给程某某的人员安排住宿的情况;

(4)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应吴某某的要求找了人到石门给吴某某的朋友“撑场子”,并要找的人也邀人的情况;

(5)同案人龚某某的供述,供认应刘某某的要求找了十几个人到石门帮忙,住在石门国际大酒店;

(6)同案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谭某、熊甲、蒋某、杨某某、朱某的供述,供认王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谭某、朱某受刘某某的邀约,熊甲、蒋某受李某某的邀约,到石门县城给一个老板站场助威,准备打架;

(7)同案人蒋某某、陈某甲、刘某、黎某某、易某某、朱某某、张某、江某某、郑某甲、于某、刘甲、辛某、钱某某、胡某的供述,供认蒋某某、陈某甲、刘某、黎某某、张某、郑某甲、胡某受龚某某的邀约,易某某受黎某某的邀约,朱某某、江某某受郑某甲、胡某的邀约,刘甲受于某的邀约,到石门县城给一个老板站场子,准备打架;

(8)同案人周某、杨某、周甲、李某甲、路某某、程甲、的供述,供认受邀约从津市到石门县城“站场子”,到后住在宾馆里;

(9)同案人唐某甲、李甲、印某某的供述,供认受人邀约从津市到石门县城“站场子”,同行的车上装有砍刀、鱼叉一类的东西;

(10)同案人陈某的供述,供认受人邀约送人到石门县城帮别人打架,车上装有钢叉一类的铁器;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与程某某有经济纠纷,收账时朋友推了程某某一掌,后来经人劝和,事后才知道当时程某某请的有人;

(12)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在国际大酒店二楼茶楼包房发现一袋白色手套,结合程某甲、占某甲的证言,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系案发当日程某甲在占某甲杂货店中购买;

(1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准备的作案工具砍刀、鱼叉、手套等;

(14)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石门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发后同案人刘某某、龚某某、周某被劳动教养一年、陈某等被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况;

(15)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程某某被传唤,供认了涉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1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同案人、证人的年龄、户籍等基本情况;

(17)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供认与李某某发生纠纷被打后,要吴某某喊人准备报复的情况;

(1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认应程某某的要求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到石门县城准备报复李某某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为恃强斗狠,召集人员聚集公共场所、准备工具,意图滋事,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犯罪、且属犯罪预备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组织、指挥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系犯罪预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袁承信、田芳关于被告人主观方面只是喊人来“撑场子”保护自己,没有斗殴的故意,双方都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聚众斗殴”,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一方的“聚众”,而没有对方的“斗殴”,只能是故意伤害或寻衅滋事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聚众”因民间纠纷引起,且后果并不严重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支持,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众多的社会闲散人员聚集公共场所且携带砍刀准备滋事,其危害显而易见,故该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时未主动如实供述关键事实,不能视为为自首,故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犯罪预备),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犯罪预备),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淼

人民陪审员  汪文军

人民陪审员  覃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媛

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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