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656)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某某办事处穿某某居委会某某大道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斌、被上诉人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1日,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聘用陈某某为公司行政人事部行政人事文员。2013年8月1日,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公司行政人事部与公司2013年7月新增员工陈某某、张攀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5月14日,陈某某书面申请辞职后与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8日,陈某某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包括要求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100元、退还缴纳的押金200元、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7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9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5300元、补缴9个月的社保费用5371元。2014年8月27日,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的非终局裁决部分为:(一)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38.4元;(二)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陈某某退还押金200元;(三)驳回陈某某要求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四)驳回陈某某要求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仲裁请求;(五)驳回陈某某要求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用的仲裁请求。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的前述非终局裁决的部分裁决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无需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38.4元,并请求由陈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13年7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有关“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日与陈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要求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9个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关于其无需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38.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的非终局裁决部分在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后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对该仲裁裁决的以下其他非终局裁决事项一并予以处理:1、对于原告收取的制服保证金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有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应由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给陈某某,故对陈某某要求退还该保证金的主张予以支持;2、对于陈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根据陈某某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故陈某某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陈某某要求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结果均无异议,故对该主张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不需要向陈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838.4元;二、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陈某某制服保证金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从未与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1、原审法院仅凭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三名员工的证言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当。2、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三名员工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3、证人张攀未出庭作证,原审采信其证言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838.4元。

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人事文员工作内容》,拟证明常德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公司行政人事部人事文员保管。2、证人杨志芹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证人杨志芹作为接替陈某某工作的公司员工,在陈某某与杨志芹办理交接手续时陈某某曾向杨志芹转交了一份纸质的人事文员工作内容,并告知杨志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放的位置。

陈某某质证认为,《人事文员工作内容》不知是何时制作出台,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负有保管公司劳动合同的职责。证人杨志芹的证言陈述的均不属实,公司的劳动合同均是公司保管,存放劳动合同的文件柜的钥匙由经理掌管,陈某某没有窃走劳动合同,公安机关对此事曾进行调查,并未认定陈某某有盗窃公司劳动合同的行为。

本院认为,《人事文员工作内容》虽然没有明确制作时间,但结合证人杨志芹的证言,可认定该《人事文员工作内容》为陈某某作为公司行政人事部行政人事文员时的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结合原审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陈某某负有保管公司劳动合同的职责。对《人事文员工作内容》和证人杨志芹的证言予以采信。

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陈某某作为公司行政人事部行政人事文员负有存放、保管公司劳动合同的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是否与陈某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虽然陈某某主张认为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人均证实公司曾与陈某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陈某某作为行政人事部行政人事文员对公司与职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是明知的,不可能放弃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且陈某某作为公司行政人事部行政人事文员,还负有存放、保管公司劳动合同的职责。现常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陈某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春明

审 判 员  彭 炜

审 判 员  孙 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余 芳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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