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茆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279)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资民一初字第606号

原告茆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资兴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某某镇某某社区。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茆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以下简称龙头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静、黄雪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姗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茆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龙头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刘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茆某某、黄某某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修建资兴市高码乡高码至龙头通村公路改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该合同段由K0+000-K2+170,长2.17公里,概算总价491297.72元;工程结算时工程量以双方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工期为2个半月,从2008年9月28日起算。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后,双方于2009年元月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单写明:“工程总造价341870.00元,工程质保金1.7万元,如无质量问题壹年后2010年元月结清”。对工程增减部分,由被告出具一份《超出预算工程量清单》(实际是工程总量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合计为354434.85元。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约25万元,从2013年起,被告以村委会换届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公路建设工程款10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3500元(自2010年2月1日至起诉前一日),合计12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茆某某、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

2、合同协议书,拟证明两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投标形式竞标到龙头村通村公路改建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价款、工期及工程结算方式;

3、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公路改建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41870元;

4、超出预算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公路建设工程总量造价价款为354434.85元。

被告龙头社区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又提出以双方核对为准,说明原告并没有核算;2、本案诉争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3、原告诉称被告2009至2012年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约25万元与事实不符,因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10年就已经结算完毕;4、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的工程已于2012年结算,至原告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龙头社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法人代表身份;

2、高码乡文件,拟证明法人代表身份;

3、公路照片,拟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茆某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龙头社区提交的证据。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不确定,工程已通过通村公路指挥部验收,并且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没有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或者返工,因此,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修建资兴市高码乡高码至龙头通村公路改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该合同段长2.17公里,概算总价为491297.72元,工程结算时工程量以双方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增加工程量,必须经业主认可后方能施工。承包人保证按合同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茆某某、黄某某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资兴市高码乡龙头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9年1月份,工程完工。2009年元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单写明:“工程总造价341870.00元;应付工程款324870元;工程质保金1.7万元,如无质量问题,壹年以后2010年元月结清;甲方、乙方以此结算单结算”,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009年1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高码乡龙头至文昌阁通村公路超出预算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合计工程款为354434.85元。两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至2013年间共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25万元,2013年后,被告以村委会换届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被告已于2010年10月4日将所有工程款结清。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资兴市程水镇龙头村村民委员会改为程水镇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还查明,2010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含)贷款年利率为5.76%。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一是本案诉争的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茆某某、黄某某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告茆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龙头社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两原告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认为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已就工程款数额进行协商并于2010年全部结清,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工程于2009年1月份竣工并经双方结算,且已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至今,据此可视为被告已经认可了该工程质量,现原告茆某某、黄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是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两原告认为工程款应以被告出具的《高码乡龙头至文昌阁通村公路超出预算工程量清单》为依据,被告则认为应以双方的结算清单为依据,且款项已付清。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增加工程量,需经业主认可后方能施工。”200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虽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为324870元,但嗣后,被告又于2009年1月6日出具了一份《高码乡龙头至文昌阁通村公路超出预算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价款为354434.85元,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已予认可,双方就实际工程量的变更及造价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应为354434.85元。两原告认为,被告自2010年至2013年间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还应支付10万元,被告认为,被告已于2010年付清所有工程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就已付清工程欠款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已付清所有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4434.85元,现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清单,利息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故对于原告请求的从2010年2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1日,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利息27521.75元(100000元×5.76%÷365天×1744天=27521.75元),现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是两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原告的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茆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茆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有关该工程的付款收条都在被告处。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持有付款记录,但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利息23500元,以上共计123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茆某某、黄某某工程款100000元、利息23500元,共计123500元。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漫

人民陪审员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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