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561)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葫刑终字第0013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某撤回上诉。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玲

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

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菀晨

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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