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与镇江新区某某厨房设备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0阅读量:(1513)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镇经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勇,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某某厨房设备厂,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纪庄。

投资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忠、宋家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镇江新区某某厨房设备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勇、被告镇江新区某某厨房设备厂委托代理人潘忠、宋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4月8日其停止工作至今。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拖欠至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未给付。相关社会保险从未办理。后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法定时效内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2、拖欠双休日加班工资968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41400元;4、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无法获得的失业金损失13622元;5、未缴纳2000年7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镇江新区某某厨房设备厂辩称:原告提出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应2008年2月开始计算,仲裁和诉讼时效应在2009年12月底提出,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仲裁和提出诉讼的时效;原告无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系自动离职,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同时原告系自动离职且在2010年3月应已经在镇江业丰工具有限公司再就业,不存在失业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不在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3年5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月21日,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原告到镇江业丰工具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4月-7月,原告在镇江业丰工具有限公司领取2010年3月至6月份的工资2021元、2322元、2176元、2124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单位副厂长翟顺发写下字据给原告,载明:所有厂里严长庆同志借条一律作废。

2011年1月30日,原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严长庆与严某某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起施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可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告直到2011年1月30日才申请仲裁,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在被告处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2010年3月即在镇江业丰工具有限公司工作,且领取工资,其系自动离职行为。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无法获得的失业金损失以及缴纳2000年7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失业金损失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涌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喻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家家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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