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与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2110)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7626号

原告史某某(曾用名史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全笑,内蒙古华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莎某某,男,蒙古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某某学校老师。

委托代理人莎某某,男,蒙古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萨如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莎某某从事道路硬化和市政园林绿化工程。2011年,被告莎某某向原告购买工字砖,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给被告莎某某供货总计80000元,被告莎某某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2月8日,被告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拖欠原告货款43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莎某某用白酒抵顶货款8800元,其余货款3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莎某某总是借口政府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予以拒绝。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应与被告莎某某共同承担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莎某某支付原告货款34200元,赔偿损失5258.25元(自2013年2月8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并继续向原告赔偿损失直到还清欠款之日;二、被告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本案的其他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莎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承担欠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二被告不需要延长举证期限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莎某某拖欠原告史某某货款43000元;

2、结婚登记查询处理表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结婚至今,被告王某某对其丈夫莎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答辩,同意支付所欠货款34200元,不同意赔偿损失。不同意共同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欠条中未约定付不了货款要赔偿损失;二、道路硬化工程没有给家庭带来经济效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二被告针对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现下欠34200元,不是43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中结婚时间认可,不认可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此证据能证明被告莎某某欠原告货款34200元,对此证明问题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为被告莎某某的道路硬化工程供工字砖。被告莎某某给付部分货款后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字砖43000元。后被告莎某某于2013年年底给原告抵顶8800元的酒,下欠原告货款34200元。

另查明,被告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从2003年12月15日结婚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莎某某的道路硬化工程提供工字砖,被告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货款43000元,被告莎某某应当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关于所欠货款的数额,原、被告均认可欠342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莎某某给付货款34200元予以支持。被告莎某某称原告提供的砖质量有问题,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送货时其收了货物且未提出异议,也将砖铺到路上,路也已经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被告莎某某至今未检验未告知原告质量不合格,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违约金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违约金按以下计算方式予以支持(34200元本金×时间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上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4200元;

二、被告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违约金(34200元本金×时间(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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