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281)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医科大学医药学院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张福恒,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曹东海,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恒,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王某某将12万元存入杨某某卡里,卡号为62284508700028****0。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7日,卡号为6228480870417****4通过卡卡转账,分别转入卡号为62284508700028****0人民币8万元、10万元。2014年8月28日,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某返还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以及自2012年10月至判决生效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2012年10月12日存入杨某某账户12万元,杨某某应当归还。王某某诉称在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7日,通过卡卡转账转入杨某某卡内18万元,但其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付款卡持卡人姓名为王某某,王某某主张该权利,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杨某某负担1290元,由王某某负担860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通过包双月(现已去世)认识杨某某,杨某某承诺给找工作,我与妻郭楠分三次给杨某某的卡号62284508700028****0转入30万元,其中2012年9月29日通过郭楠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870471726014)将8万元转入杨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508700028****0),2012年10月7日通过郭楠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8704717****4)将10万元转入杨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508700028****0),2012年10月12日我给杨某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508700028****0)打入12万元现金。后杨某某未能兑现承诺,给我退回10万元,剩余20万元一直未退。我与郭楠是夫妻,我用郭楠的卡将18万元转入杨某某的卡上是符合情理的,有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完全可以认定18万元是我所付的事实。杨某某占有20万元达两年之久,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杨某某再返还王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2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10月至判决生效日止)。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不认识王某某,我曾向包双月借款32万元,均是通过别人转账到我的银行卡里的,具体包括王某某的打款,包双月与王某某如何约定的,我不知情。在包双月生前我还包双月款22万元,包双月去世后,王某某找到我要求我还款,我通过包双月的丈夫高树林支付给王某某10万元,这样我欠包双月的32万元已经全部还清,而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我支付给王某某的这10万元是怎么回事,如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郭楠通过ATM自动柜员机,以账户名为郭楠,卡号为62284808704717****4的银行卡,向账户名为杨某某,卡号为62284508700028****0的银行卡中转入人民币8万元。

2012年10月7日,郭楠通过ATM自动柜员机,以账户名为郭楠,卡号为62284808704717****4的银行卡,向账户名为杨某某,卡号为62284508700028****0的银行卡中转入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10月12日,王某某向账户名为杨某某,卡号为62284508700028****0的银行卡中存入现金人民币12万元。

再查明,王某某与郭楠系夫妻关系。杨某某通过高树林支付王某某5万元,又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王某某3.8万元、1.2万元,共计支付10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出示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达成借款合意,本案的案由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杨某某是否应当返还王某某20万元;二、王某某请求杨某某支付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是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杨某某的账户在2012年9月29日收到郭楠转账8万元,2012年10月7日收到郭楠转账10万元,共计18万元。王某某与郭楠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委托郭楠向杨某某转账,且郭楠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2012年10月12日,王某某以现金12万元存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中,通过银行交易记录,杨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确已收到以上款项共计30万元。后杨某某通过高树林支付王某某5万元,又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王某某3.8万元、1.2万元,以上共计支付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杨某某取得王某某支付的3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王某某,此前已返还10万元,剩余20万元迄今未予返还,杨某某应当返还。至于杨某某述称其收到的是包双月的款,不是王某某的款,而且已经还清包双月,与王某某无关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案由实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中不当利益不包括利息,对王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787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某某返还王某某不当得利20万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2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刚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元日

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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