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1阅读量:(1154)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一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包头市维多利商厦售货员。

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包头市永盛成超市神华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淼,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利成,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10街坊15栋56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铁路集体产权房,购买时花费135000元;双方婚后购买车牌号为蒙b×××××号夏利小轿车一辆,原告认可该车现价值4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包头市春光派出所的证明一张及出警记录3张,证明双方发生争执,该车已被原告砸了。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照片3张,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对婚姻不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另查明,双方共有家用电器包括长虹42寸彩电一台、金陵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家具包括双人床两张、床头柜一个、立柜一个、茶几一个。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更能给子女稳定的生活,故婚生女应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育费的承担,被告虽没有固定职业且收入情况不明,但具有劳动能力,应当依法承担抚育费。关于抚育费数额,以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57元为基数,依照比例承担。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10号街坊15栋56号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属于集体产权房屋,故本案对该房屋权属不做处理。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但因原告抚育子女,且此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故该房应某归原告居住为宜,原告将购房款的一半退给被告。关于车牌号为bxa216的夏利小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车价值40000元,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20000元。家具及家电,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李听宇(2009年1月23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自2014年7月起被告于某每月承担抚育费8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三、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10号街坊15栋56号房屋一套,由原告李某居住使用;四、原告李某给被告于某退房款67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车牌号为蒙b×××××的夏利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给被告于某退车款2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六、长虹42寸彩电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归原告李某所有;金陵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及双人床一张、立柜一个、茶几一个归被告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于某不服,以“孩子应由我抚养更为合适,房屋也应由我居住使用”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李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应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向本院提供八组证据,用以证明:1、上诉人于某有固定收入。2、上诉人于某与其女关系亲密。3、男方有外遇。被上诉人李某对该几组证据表示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被上诉人李某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双方系孩子的亲生父母,均依法享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与义务原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李某居住,故该房应某归李某居住为宜,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将购房款的一半退给于某是合适的。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方

审 判 员  赵文革

代理审判员  宋 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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