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与某支公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885)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民三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联,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某(又名张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人民法院(2014)土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被上诉人寇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11年11月7日下午,被告张桂某雇佣的司机刘东驾驶张桂某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鲁Q×××××挂号重型全挂货车,沿土右旗北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10国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土右旗医院门诊治疗及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左股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2012年2月17日,土右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2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寇某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1600元左右。2012年7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土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伤残费用131655.55元;被告张桂某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用16038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同时判决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处理。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理赔责任。现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二次手术已完毕,住院18天,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桂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3元、护理费25648元、误工费4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867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对张桂某所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某,鲁Q×××××/鲁Q×××××挂号重型全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查某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号至三号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土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保留了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现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了二次手术费用,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是合理的。

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023元(25747.62元×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营养费680元(40元/天×17天),因其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达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上述两项费用亦应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予以理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5648元(91.6元/天×280天)有误,因其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诉讼中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可见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是受限的,虽医嘱还要求原告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但并非要求原告半年内还需休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住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即9892.8元(91.6元/天×108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1212元(53723元÷365天×280天)过高,因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另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认定其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故本院按上述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即15896.12元(53723元÷365天×108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且庭审中称其起诉的交通费中还包含原告从陕西到本院起诉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综上,原告二次治疗期间应认定医疗费用为18975元(医疗费25747.6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70%、营养费680元×70%),由被告张桂某、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二次治疗期间应认定伤残费用为26088.92元(误工费15896.12元、护理费9892.8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寇某伤残费用26088.92元;二、被告张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寇某医疗费用18975元,被告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以上赔偿款合计45063.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桂某负担1379元,原告寇某负担59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有误。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因为在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赔付了被上诉人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此次诉请的误工费属于重复索要,故我公司不应予以理赔;对于其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需要卧床休息3个月,如果病人出院后不能完全自理,护理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由鉴定机构对伤者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本案中原审并未对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其诉请的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寇某未作书面答辩只是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被上诉人寇某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赔偿二次手术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土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土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保留了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故再次诉讼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是合理的,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某支公司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认定数额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寇某主张的误工费系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原审依法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某支公司上诉主张护理费计算有误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被上诉人寇某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某出院后需要求其卧床休息3个月,原审判决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3个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上诉人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萍

代理审判员 刘 纲

代理审判员 刘程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雅滨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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