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4阅读量:(1994)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周某,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某区。

委托代理人杨扬,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某区。

委托代理人尚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庆达玛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登记于被告鄢某丈夫霍日查名下的蒙K57799号揽胜牌小型汽车一辆、蒙KRC667号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及位于某区xxxxx路东、xxxxx、xxxxxx、xxx街xxxxxxxx号(合同编号:xxxx-xxxxxxx号)商业用房一套,本院以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贞到庭参加了2014年4月1日的庭审,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4年6月2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5月3日,霍日查与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霍日查账户支付3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将霍日查所借的300万元汇入霍日查的账户;

二、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1、霍日查生前与鄢某于2005年9月6日登记结婚;2、至2014年2月26日向民政局调取该详细表是霍日查与鄢某的婚姻登记信息没有变化;3、2011年5月3日系霍日查与鄢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三、短信一条,证明霍日查通过短信方式向周某承诺还款,原告对霍日查享有债权;

四、录音材料一份(播放录音材料),证明2014年2月22日下午3点在某区东仕戴斯酒店1903房间,由周某、鄢某、尚晓刚谈话形成的,被告对于所欠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是认可的;

五、证人张继明(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某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和霍日查是通过原告认识的,和被告见过一次,不认识)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霍日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结合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所述情况较为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陈述:“2011年四月份在东仕戴斯酒店和原告、霍日查在房间里面,霍日查和原告说借款300万元,原告当时答应了,说回去西安再办理,之后两三个月后,我和霍日查聊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情,霍日查说原告给他帮了大忙了,当时霍日查认可借原告的钱,每次原告来某以后,我和霍日查才见面,平时我们很少联系,现在记着的就这些,两年多了详细的不记得了,之后我再也没有见过霍日查。”;

六、陈永胜(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某区,通过同学吴长庆和原告、霍日查认识的,都是朋友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霍日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结合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所述情况较为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陈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的同学吴长庆从银川来到某,住到了美梅国际酒店,我请他吃饭,到美梅国际酒店找他,先在吴长庆的房间呆了一会儿,过了一会儿霍日查也过来了,我们聊天的过程中,吴长庆和霍日查问借尚晓刚的100万元什么时间还,当时这个钱是吴长庆给霍日查介绍的,霍日查说到了2013年年底尚晓刚的100万元和原告的300万元一次性都还呀,当时吴长庆说原告不太着急,让先把尚晓刚100万元还了,霍日查说可以,2013年春天的时间,我和霍日查去过伊旗的基地一趟,说将账还清以后,我们以后来这休闲一下,我问霍日查在外面还有账了,霍日查说有周某300万元,尚晓刚100万元,还有其他人。2014年过完年,原告来某找被告要钱,在东仕戴斯酒店问被告霍日查借的300万元怎么偿还,当时被告对该300万元借款认可,只是现在财产不在被告手里,在霍日查弟弟手中,还有一些财产已经处理了,被告不知道,被告说没有办法还钱,让原告起诉去。”;

七、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身份信息表一张,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鄢某丈夫霍日查的账户内,身份证号与原告所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表相符,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鄢春容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为1、关于300万元所谓的借款不存在,因为仅仅有银行转账的记录,没有书面的借据,这样的借贷关系是凭空伪造的;2、被告丈夫在生前每笔借款都有书面借条,故借款不存在。

被告鄢春荣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霍日查没有借周某的钱;对证据三不认可,因为原告不能证明xxxxxxxxxxx是霍日查生前的号码,在该短信里也没有霍日查说借原告钱的事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在这个时间及地点谈过话,原告认为录音最后一句话证明,被告认可了本案的借款,被告认为被告说的最后一句话更可以证明有借条的被告就予以认可,没有借条的被告不认可,本案借款没有条据被告不认可,汇过款不等于就是借过钱;对证据五、六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1、证人张继明说是原告周某朋友,通过原告认识霍日查,所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被告不认可,2、霍日查已经死亡,死无对证,3、对证人陈永胜,原告的代理人是赫扬律师事务所的,而证人与原告的的代理人是同一个律师事务所,存在间接的利害关系;对证据七,被告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其无异议,证据七被告未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六,证人张继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陈永胜与原告代理人杨扬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周某向被告鄢某丈夫霍日查(已故)电汇3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方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向霍日查账户电汇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鄢春容辩称原告没有霍日查出具的借据及借条,借贷关系不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霍日查与原告周某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借款人霍日查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为霍日查、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鄢某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某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从起诉之日主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春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本金300万元及其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庆达玛尼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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