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与某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683)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2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杨红琼,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保和乡团结村5组。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容,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日江某到某制冷公司从事手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某每月领取计件工资。江某因治疗亨特氏综合征和颅内感染疾病,从2012年4月30日起休病假至2012年12月底。江某自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成都市成华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江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应由某制冷公司报销支付的费用为4611.02元。某制冷公司为江某购买了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2012年12月底,江某以“某制冷公司未解决其社保问题”为由离开某制冷公司,解除了与某制冷公司的劳动关系。某制冷公司未向江某发放病假期间工资。

2013年5月3日,江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某制冷公司向江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38916元,病假工资8400元、医疗费用无法报销损失16551.5元、经济补偿金12972元、购买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返还江某垫付的某制冷公司应承担社保费用3808.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91号仲裁裁决,裁决:某制冷公司向江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4611.02元、多收取的社会保险费3467.2元、病假期间工资10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35673元,共计44801.22元。某制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某制冷公司表示:如江某病假期间属在职期间,某制冷公司即认可江某病假期间工资为1050元,认可某制冷公司应向江某报销支付医疗费4611.0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及其送达证明、农商银行存折、工资表、社保单、社保参保情况、农商银行存折、华西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录音(光盘)、医保局报销费用审核单、仲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关于江某离职即解除与某制冷公司的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某制冷公司为江某购买了2012年12月的社保,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到了2012年12月,江某离职即解除与某制冷公司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底。关于江某的病假期间工资,江某在2012年4月30日至12月30日休病假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某制冷公司应当向江某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因江某对仲裁裁决的病假期间工资1050元未起诉,视为江玉娟认可病假期间工资为1050元,予以确认。某制冷公司应向江某支付病假期间工资1050元。因江某病假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某制冷公司应按照社保部门审核的数额4611.02元向江某报销支付医疗费用4611.02元。因某制冷公司未与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某制冷公司应当向江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江某提起仲裁前12个月内的工资只有病假工资1050元,故某制冷公司应向江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050元。关于某制冷公司请求不支付多收取的社会保险费3467.2元及不为江某办理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应当属于行政部门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内容,故不处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制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某支付病假期间工资1050元、医疗费4611.0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05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制冷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江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某制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认定不当,成都市成华区仲裁委裁决某制冷公司支付江某2012年5月的病假工资1050元,未支持2012年6月至12月的病假工资。江某没有提起诉讼,此是江某放弃了主张2012年6月至12月病假工资的权利,但并不等于江某病假期间的工资只有1050元,且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病假工资属不同的诉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制冷公司支付江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673元、病假工资8400元、医疗费4611.02元。

被上诉人某制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某制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江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其具体的数额。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评述如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期满一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满一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在期满后一年的次日即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双方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江某与某制冷公司于2009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截止劳动关系解除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制冷公司应当支付江某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起起算。本案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制冷公司也未向江某支付过双倍工资差额,江某从2009年4月1日起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江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其于2013年5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制冷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江某要求某制冷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673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决某制冷公司应支付江某该项费用1050元,某制冷公司未提起上诉,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江某在二审中提出要求某制冷公司支付病假工资8400元的问题。因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制冷公司支付江某1050元,江某并未对其提起诉讼,此视为其已服从了该项裁决。江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永

代理审判员  梁楷

代理审判员  何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婷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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