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907)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旌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街安蓉路2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路西侧5楼5-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文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某酒店管理大酒店进行管理,并约定了相关管理费用。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约,特别在被告无法支付管理费用的情况下,依然认真的履行工作职责,但是被告由于拖欠的时间太长,原告已经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于是双方在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管理终止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了委托管理关系,并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综上,被告还是无法按约支付相关义务,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管理费、执总工资及借资利息合计574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管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酒店管理关系以及所产生的管理费和借资利息、执总工资;

证据二:管理终止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经过协商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并且确定了被告欠原告管理费和借资利息、执总工资共计57462元,是双方对金额的确定;

证据三:回复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信函的方式送给被告一份关于对某酒店管理大酒店8月13日晚间来函的回复,被告欠原告管理费尾款40000元,借资利息5642元,被告应支付执总工资12000元,被告对这份信函签字并盖章,对这份费用明细是认可的。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关系,以及尚欠原告各种费用合计57462元,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日,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某有限公司)代表甲方(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酒店进行日常运作管理。合同期限为签署生效之日起经营2年,但合同必须每年一签。费用及支付方式:酒店委托管理费用共计15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委托管理费用5万元(因甲方资金紧缺在保证金酒店正常的运营下从每日营业款中支付1000元,支付五十天),第二笔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基础指标的40%时支付第二笔5万元,第三笔为合同期满后达到双方约定的指标在七个工作日内。基础指标为:100万元。酒店运转: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为保证酒店的正常运转,乙方进场后根据酒店实际情况在三十天内需要向甲方提供资金支持50万元以内,并在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下使用该笔资金,甲方根据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11、5%支付给乙方。2012年8月14日,原告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送传真件,决定终止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合同行为,并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关款项:(1)支付第一笔管理费尾款40000元;(2)支付借资利息款5462元;(3)支付管理公司郜胜梅执总工资12000元;(4)并书面承诺支付供应商送至酒店低耗品12250元,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该传真件后在上面盖章签字。同日,原告某有限公司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管理终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从2012年8月17日18时终止酒店管理行为,酒店债权债务与管理公司无关。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拖欠某有限公司管理费、执总工资及借资利息等共计57462元。并在终止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将款项汇至成都某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后被告某酒店管理公司未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以及《管理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解除了《委托管理协议书》,并就结算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7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文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蒲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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