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5阅读量:(1356)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旌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道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忠樵,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鸿翔,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加林,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荣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忠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及《铸钢件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架、连接臂、轴承座等。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及时全部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却不依约全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加工款675171、4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加工定作款675171、44元;2、被告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公司辩称:双方确有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乙公司诉称:反诉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存在迟延交货行为。双方订立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中约定“如延期交货,每延期交货一周,罚款合同金额2%,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货,所交货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等诸多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期交货的违约金443192、18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甲公司辩称:反诉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我方于2014年5月11日收到反诉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迟延交货在部分合同中确实存在,但反诉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默许延期交货,现反诉原告收货并已交第三方使用,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对反诉原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我方有权留置产品,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

2、产品出库单13张、发票9张。用以证明原告将定作产品交给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3、转账凭证、收据15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定作款。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总付款金额不正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凭证14张。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部分定作款,金额为308、5万元;

2.逾期交货清单。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当庭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诉被告对证据2认为,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未真实反映交货的事实,仅有13件逾期交货的情形。

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

本院对原告甲公司、反诉原告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所举3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具备客观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具备客观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所举证据2能证明反诉被告有逾期交货的情形,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在焦点部分进行评述。

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10月9日、2011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先后签订了4份《工矿产品加工合同》,该4份合同均约定:供方为需方加工机架、连接臂等定作物,需方向供方付合同货款30%的预付款(现款),需方付合同货款65%提货,合同货款5%为质量保证金于半年后付清。如延期交货,每延期交货1周罚款金额2%,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若延期2周以上,需方有权终止或撤销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该4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交货的具体时间。2012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再次签订《铸钢件定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轴承座,总报酬为594174元。合同签订后及生效,甲方预付货款10%,货到甲方验收合格后附80%,余10%质保金,半年内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乙方对承制产品必须按时交付,逾期按每周扣除该件合同总价1%作为罚款,最高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7%。预付款到账后40天,分两次完成交货。后原告为被告加工上述定作物,并将定作物全部交给被告,最后一次交货的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定作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7日支付57万、2011年9月14日支付10、5万、2011年9月29日支付10万、2011年10月21日支付35万、2011年12月12日支付30万、2011年12月28日支付10万、2012年1月12日支付20万、2012年2月29日支付100万、2012年4月27日支付10万、2012年4月28日支付5万、2012年6月18日支付10万、2012年9月26日支付26万、2012年12月27日支付10万、2012年12月28日支付10万、2013年6月27日支付10万,共计403、5万元。但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交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反诉。

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报酬675171、44元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确认:关于2011年8月17日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原告有4件定作物迟延交货;关于2011年9月2日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原告有8件定作物迟延交货;关于2010年10月9日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原告有1件定作物迟延交货;关于2011年11月25日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原告没有迟延交货的行为。2012年3月2日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中约定“预付款到账后40天,分两次完成交货”,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交7件,于2012年4月29日交5件。原告认为,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后40天,分两次完成交货”,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故原告没有逾期交货。被告认为,被告在2012年2月29日付款10万元,原告应在2012年4月9日前交货,被告逾期交货12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反诉被告是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认为,被告欠款属实,其没有正当理由不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现迟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在反诉中虽有迟延交货的行为,是基于乙公司的迟延付款,甲公司在行使留置权,且乙公司在接收定作物时并未提出异议,合同中约定的罚款,并非违约金,乙公司无权向甲公司罚款。另外,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乙公司在反诉中主张违约金的时效已过,甲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认为,本诉中,由于资金利息损失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故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关于反诉,甲公司有迟延交货的行为,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反诉被告甲公司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具体数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443192、18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如延期交货,每延期交货1周罚款金额2%,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的约定,虽然使用了“罚款”的表述,但由于罚款从其法律属性上来说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或机构、组织行使,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行使,而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如延期交货,每延期交货1周,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合同金额的2%,上限为合同金额的10%,该约定应属于违约金的约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5份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中“需方向供方付合同货款30%的预付款(现款),需方付合同货款65%提货”的约定,要求被告付清定作款的95%后再向其发货,反诉原告也未对反诉被告延迟交付的货物按照“如延期交货,每延期交货1周罚款金额2%,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若延期2周以上,需方有权终止或撤销合同”的约定,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解除合同,而是予以接收,并不定期的支付定作款。从合同履行来看,甲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而乙公司也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向对方承担责任。二者无法区分过错大小,且双方均未举出因对方违约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违约责任应互相抵销,即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反诉被告也不向反诉原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报酬675171、44元,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剩余675171、44元报酬。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双方均不再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有限公司支付报酬675171、44元;

二、驳回原告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本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反诉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反诉原告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荣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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