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7阅读量:(1274)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远明,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强、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远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4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去盗窃挣钱的想法,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同意后,三人来到安县花荄镇某小区,张某某负责望风,侯某某负责接应,王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崔某家门锁,将家中现金8,500元、佳能EOS700D型相机、黄金耳环、黄金手镯、黄金项链、戒指等首饰盗走。三人均分了以上被盗现金及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1,985元。2014年4月11日,张某某、侯某某到崇州市公安局隆兴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侯某某退赃款5,220元及被盗佳能EOS700D型相机一部,张某某退赃款10,000元,二被告人均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罗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资料、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侯某某、张某某在归案后积极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犯意由另案处理的王某某提出,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侯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负责接应,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法予以采信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自首,并积极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的态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明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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