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7阅读量:(1755)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绵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博士园*幢。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于19**年*月*日,住成都市温江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羌族,生于19**年*月*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绵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业公司)诉被告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包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北川房管局就禹龙小区前期物业管理进行了公开招标,与北川房管局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为禹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服务期间,2012年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又与禹龙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是禹龙小区禹福苑某栋*单元某某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06.18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42.47元,但被告未履行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交付义务。请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共计178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被告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永昌镇禹龙小区禹福苑某栋1单元某某号房屋属于安置房,该房是被告通过政府组织的公开摇号并按照规定缴付部份房款后取得的所有权。2011年1月1日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范围为禹龙小区二标段,物业服务质量与标准约定为:按《绵阳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根据《绵价费(2004)56号》,住宅0.40元/平方米/月,营业用物业1.0元/平方米/月,服务期限从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止,如未订立新合同,按本合同继续执行。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为禹龙小区二标段提供物业服务。

2013年1月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禹龙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份的维修、养护;2、物业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管道的畅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6、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7、车辆停放场地环境卫生维护;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9、为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以下有偿服务:业主物业专有部位维护维修服务,业主物业专有设施的维护维修服务,室内清洁卫生,家政服务,车辆停放服务等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乙方与接受有偿服务人另行约定。物业服务质量与标准约定为:按《绵阳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根据《绵价费(2004)56号》,住宅0.40元/平方米/月,营业用物业1.0元/平方米/月。违约责任约定为: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相关费用,应按应缴纳费用每日5‰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83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入住通知、服务满意度测评结果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代表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禹龙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0.4元/平方米向交纳物业服务费。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下欠物业服务费1783元。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禹龙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日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居住的小区属安置小区,配套的基础设施有待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完善配套基础设施,与业主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小区的秩序和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绵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783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祥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宇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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