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18阅读量:(1438)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顺庆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玉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新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昌喜。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雷亚林,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定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旭东,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定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艳、庞玉莲、黄婷、黄新华、黄昌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艳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雷亚林,被告人黄定果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周伟、张旭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定果驾驶川RT8575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顺庆区芦溪镇大林乡小河坝往金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林乡1村1组路段时,车辆侧翻至路边小河沟下,造成自己受伤,乘坐人黄某某、杨某某受伤,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定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黄定果犯交通肇事罪,构成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依法判处刑罚。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黄定果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由,诉请判处被告人黄定果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18,395、35元(已扣押被告已经给付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明、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黄定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定果具有自首,初犯,部分赔偿等情节,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定果表示应按法律规定判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定果驾驶川RT8575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顺庆区芦溪镇大林乡小河坝往金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林乡1村1组路段时,车辆侧翻至路边小河沟下,造成被告人黄定果自己受伤,乘坐人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定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定果于2014年8月11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定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与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人邓某、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定果在侦查期间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抢救费用为2,299、6元,尸检费费用为4,000元。被害人黄某某系金台镇新街的个体工商户,多年从事油菜籽来料加工业务,且在金台镇二村九社的房屋使用权类型是国有划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玉莲有包括被害人黄某某在内的四个子女。被告人黄定果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2万元。

上述事实,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在证明。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黄某某的关系。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玉莲是农村居民,1935年出生。

2、国有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及肖家庙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系金台镇新街的个体工商户,多年从事油菜籽来料加工业务,且在金台镇二村九社的房屋使用权类型是国有划拨。

3、医院抢救费用发票和尸检费费用发票。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抢救费用为2,299、6元,尸检费费用为4,000元。

4、肖家庙村村委会及金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玉莲是农村居民,有包括被害人黄某某在内的四个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黄定果当庭都认可被告人黄定果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定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定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定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定果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定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55,018、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被扶养人庞玉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害人黄某某承担的部分6,127元/年×5年÷4=7,65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1,795÷12×6=20,897、5元,抢救医疗费2,299、6元,尸检费费用4,000元,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484,215、85元。本案被告人黄定果驾驶的车辆不应搭人而被害人黄某某仍无偿搭乘,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本院减轻被告人黄定果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定果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387,372、68元。

上述赔偿费用在与被告人黄定果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20,000元品迭后,被告人黄定果还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367,372、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超出了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定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定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黄定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艳、庞玉莲、黄婷、黄新华、黄昌喜支付赔偿款367,372、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艳、庞玉莲、黄婷、黄新华、黄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海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党丽君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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